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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还是盗?绵阳一入室盗窃男子遭遇“命运过山车”

http://www.scol.com.cn  (2016-09-26 15:56:12)  来源:四川在线-绵阳频道  
编辑:尹勇  

四川在线-绵阳频道讯(彭宗诚 冯凤琼 记者 付江)绵阳一男子溜门入室盗窃电动自行车,被车主发现后多次求饶均未得到认可,车主提出要其赔偿此前丢车的损失,男子不允,双方僵持不下。期间,男子随手拿起一把菜刀护身欲逃离现场,却被车主等人合力制服,随后移交至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抢劫罪且系累犯应重罚。近日,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盗窃时被发现 上演“讨价还价”

1986年出生的绵阳男子王某在初中肄业后就一直处于无业状态。只有小学文化的他没有找到一个正当的工作,靠着小偷小摸维持生活。在2003年王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入狱,3年后刑满释放。高墙内的生活并没有让王某彻底醒悟,出狱后,他依然不改陋习,从2009年起,屡屡犯下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数次行政拘留,2011年、2012年也因盗窃罪被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有期徒刑9个月。

2015年10月7日,正值国庆佳节,王某又没钱花了,他决定还是采用老方法找点“零用钱”以解决温饱问题。他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松山寺居民点的一栋自建房内,准备盗窃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然后变卖换钱。盗窃的过程中,王某被车主杨某挡获,王某遂向车主杨某求饶,但杨不允,要求其赔偿以前丢车损失3000元。王某觉着车主之前丢的车又不是自己偷的,为什么要赔偿这笔损失呢?遂与车主争论许久,而后打电话向其朋友求助。

在此过程中,王某从该层楼的一小房间内拿走一把菜刀藏于身上。随后,王某的朋友等人赶到现场协商未果。王某及其朋友欲抢行走出卷帘门,遭到房东及车主杨某的阻拦,车主与房东等人将门关上,在室内与王某发生抓扯打斗。

抓扯打斗中,房东将被王某藏于身上的菜刀抢下。随后王某被房东、车主合力制服。因王某受了伤,房东报了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当地群众阻挠,经增援后才将受伤的王某带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16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转化型入室抢劫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着手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适用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还是抢?法院有说法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提出并无抢劫的故意,只是想盗窃电动自行车。经查,抓扯打斗行为发生在被告人王某的盗窃行为已经终止后,当时被告人王某已被车主及房东实际控制,因车主要求赔偿、不准报警,双方在赔偿方面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王某想走出卷帘门而遭到车主及房东的阻拦,从而发生拉扯,引发打斗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溜门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通过被告人被捕后的提讯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可以明显看出王某的反抗力度及暴力威胁程度,被告人王某虽藏刀在身,但其暴力反抗力度明显低于车主及房东所使用的控制力量。因双方对抓扯、对抗的原因及过程各执一词,且无旁证,因此公诉机关将本案性质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罪属于证据不足,故法院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且有数次前科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在本案审理中,关于本案的定性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暴力程度不大,但为抗拒抓捕,其将菜刀藏于身上,所造成的威胁强度及其后果较为恶劣,故本案应定罪为转化型抢劫罪。但纵观本案案情发展经过,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受阻,已停止了犯罪行为,车主和房东开始并未采取报警的方式处理,而是要求被告人赔偿曾因丢车所受到的损失3000元,被告人的朋友赶到现场后要求报警,但房东及车主均不答应。在双方发生抓扯后,民警赶到案发现场要求带走被告人时也遭到房东、车主及围观群众的阻挠,后经增援,房东及车主才将被告人交给民警带走,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房东及车主有处理不当的地方,故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仅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亦被称准抢劫罪)。但是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本条进行细致剖析,可以看出,《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其前提条件为“行为人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客观条件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主观条件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以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结合本案案情,该案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原因有以下两点:

其一,客观条件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证据存有瑕疵。整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虽持刀具,但并未使用。而车主的妻子却称见到被告人挥刀。由于他们之间的供述相互矛盾,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挥刀砍打,且从被告人的体型与房东、车主相比,以及被告人所受到伤害程度,根据“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两个刑法原则,法院对于挥刀的情节不应认定。再者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结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中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要件,或者说被告人使用暴力的证据存有瑕疵。

其二、根据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有关规定,必须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具备“当场性”。即要求后发的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与先前的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而本案经过法院查证,抓扯打斗行为发生在被告人王某的盗窃行为已经终止后,当时被告人王某已被车主及房东实际控制,因车主要求赔偿过去被盗的损失、不准报警。在双方赔偿方面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王某想走出卷帘门而遭到车主及房东的阻拦,从而才发生拉扯,引发打斗行为。以及其后发生的拉扯打斗行为和之前的盗窃行为已不具有关联性和连续性,故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性”要求在本案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最终以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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