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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http://www.scol.com.cn  (2016-04-13 11:06:53)  来源:绵阳日报  
编辑:李伟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公布《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公告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经2016年2月19日绵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第七章 其他规定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全市立法工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及时性和针对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讨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八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沟通,共同开展相关方面的法规调研、座谈等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特别关注的;(二)涉及部门多、综合性的;(三)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

第十三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并加强监督和评估。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组织立法听证,并将听证报告作为法规案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听证、论证等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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