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十大典型案例

2022-12-28 21:33:45来源:四川在线-绵阳频道编辑:刘宏顺

四川在线消息(刘亚东 绵阳频道 付江)12月27日,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发布该院2022年十大典型案例。

具体如下:

1.被告人张某、刘某、任某、杜某龙、杜某勇、何某、何某东、周某、何某维犯诈骗罪,被告人周某、何某维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任某、刘某在成都成立了一家期货投资公司,在网络购买了一款虚假期货投资软件后,邀请被告人周某加盟,并将该虚假期货投资软件命名为环球大通国际期货投资平台(简称“环球大通”),投放至网络直播间,招揽被害人进行虚假投资。后为了便于收取被害人的入金,被告人张某通过被告人周某、何某维购买对公账户。周某、何某维在明知张某等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然以3万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了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并于2019年12月初启用该账户用于收取被害人的入金。之后为谋取更大利益,该团伙将“环球大通”和某某科技公司账户,交给被告人杜某龙、杜某勇、何某团伙和被告人杜某龙、何某东团伙使用,并约定二团伙骗取的被害人资金以8:2或9:1的比例和被告人张某、任某、刘某团伙进行分配。三团伙各自在网站上开通直播间,雇佣讲师、业务员引导各自的被害人在“环球大通”开户入金投资,但并未将被害人投入的资金用于真实期货交易。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5月期间,三个团伙共骗取被害人资金2910296.25元。

在诈骗行为实施期间,因某某科技公司账户有转账额度限制,在2019年12月和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两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让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帮忙取现,被告人周某均联系了被告人何某维办理取款事宜。后被告人周某、何某维欲私吞该账户上的部分款项,安排彭某强、母某某将以他们身份证办理的某某科技公司对公账户U盾进行了补办,并先后取现30万元、转账35万元,共获款65万元。事发后,被告人周某、何某维退还被告人张某等人14万元,并出具26万元的欠条。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何某维商议收购公司营业执照和银行对公账户再转卖。之后由被告人何某维通过彭某强在绵阳以每套3500元的价格向鲜某成、梁某、母某某、向某豪等人收购某某科技、某东科技等公司营业执照和银行对公账户共计22套,内含完整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号、银行U盾、公章等资料。之后,被告人周某、何某维又以8000-1000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转卖至马来西亚及成都等地,获取赃款十多万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任某、杜某龙、杜某勇、何某、何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组成犯罪团伙共同实施或与他人共同实施,采取虚构交易事实,以交易手续费和亏损资金等牟利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刘某、任某团伙,被告人杜某勇、杜某龙、何某团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何某东团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何某维明知张某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与诈骗团伙形成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其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其取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被告人周某、何某维以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在境外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跨境)向其出售单位结算账户,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周某、何某维犯数罪,依法应该数罪并罚。三团伙各自实施的犯罪过程中,各团伙之间没有统一安排,各团伙各自实施各自的犯罪活动。因此对各团伙中被告人的作用应分别按照在各自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分别进行划分评判。其中在被告人张某、任某、刘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负责全面管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杜某龙、杜某勇、何某团伙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在被告人何某东和杜某龙团伙中,被告人何某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被告人杜某龙同时参与两个团伙的犯罪活动,其犯罪金额应累加计算。被告人周某、何某维明知被告人张某等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然为该团伙诈骗犯罪所得予以取现,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照其参与犯罪的金额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在本院认定的主犯、从犯中,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节及作用大小有所不同,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遂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10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三、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四、被告人杜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五、被告人杜某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六、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万元。七、被告人何某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八、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九、被告人何某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十、责令各被告人根据参与犯罪的情况退赔被害人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刘某、任某、杜某龙、杜某勇、何某、何某东、周某、何某维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哈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绵阳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贺某某、蒋某某、宋某某、李某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案外人高某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案

2016年,哈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XXX号公证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0792执725号执行裁定书,该文书裁定“冻结或划拔被执行人绵阳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贺某某、蒋某某、宋某某、李某惠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00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份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贺某某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X号X幢的房屋,并对因规划原因未取得产权证的部份房屋的租金一并进行了冻结,冻结金额为24000000元,并要求承租方绵阳某某医院按期将租金支付到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协助执行通知发生后,该房屋的承租方绵阳某某医院多年来也按期将租金支付到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法院按期提取该部份房屋租金用于支付给申请人哈某某银行某某分行。

2021年6月25日,高某因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向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川0793民初xxx号、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共计4600000元。判决生效后,2021年9月8日,高某与贺某某、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二、被执行人贺某某、权利人蒋某某夫妻自愿同意将位于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X号X幢的房产中未办理房屋产权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754.4平方米,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22.42平方米。贺某某蒋某某自愿以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1922.42平方米的房屋折抵应支付高某的借款和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共4686209元,在双方签订本和解协议和交付房屋钥匙后,申请人高某与被执行人贺某某涉案的债权债务履行终结。三、申请人高某在办理贺某某蒋某某以房抵债的房产的产权证明,贺某某蒋某某应无偿协助办理,办理房产证产生的税费由高某自行承担。四、贺某某蒋某某对上述以房抵债的房产明确承诺,该未办理房屋产权利1922.42平方米未设置任何第三方权利,属贺某某蒋某某共同所有 ”。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了(2021)川0793执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21)川079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随后,高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6)川0792执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贺某某位于绵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X号X幢中未办理房产的1922.42平方米房屋租赁费的收取。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案涉房屋上的房屋属抵押房屋上面的附着物,在抵押时已经存在,因未取得规划许可而导致至今不能办证,从而影响对整栋楼的拍卖,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仅对整栋房屋产生的租金进行冻结。高某与贺某某在明知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租金的情况下,仍约定将该房屋进行以物抵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信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涉案无产权房屋,既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没有经过司法拍卖程序确认,根据不动产取得的登记原则,高某也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21)川0783执xxx号执行裁定书中引用和解协议的内容论述案件中止执行的原因,并没有明确裁定案涉的房的房屋归高某所有。故高某与贺某某之间的协议仅产生的是合同的效力,并没有产生物权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故本案异议人高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高某的异议请求。

3.李某林诉绵阳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纠纷案

原告李某林于2020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楼盘工地5号楼附楼从事木工工作(该木工由案外人张某碧承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20年5月7日16时左右,原告李某林在工作中,不慎从框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救治,于2020年6月30日出院。2020年10月27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20]1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林前述所受伤为因工受伤。2021年4月7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李某林工伤为八级伤残。被告某某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8月6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劳鉴2021年再46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李某林工伤为八级伤残,并明确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被告因伤残等级发生争议无法就工伤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李某林于2021年10月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2021年12月14日作出绵高劳仲案[2021]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身份关系,不符合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遂决定撤销案件。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林与某某公司之间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李某林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 、(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此种情形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所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不以与受伤人员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承担责任后可行使相应的追偿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遂法院判决由绵阳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236175.75元,驳回李某林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绵阳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刘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绵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20年6月18日,四川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绵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合同》,约定某某股份公司委托某某人力公司代理招聘岗位人员。2020年9月17日,刘某某(乙方)与某某人力公司(甲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甲方安排乙方至某某股份公司零件整理岗位,从事该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同日,刘某某被某某人力公司安排至某某股份公司处工作。

2020年10月23日00:30分左右,刘某某在操作双铆机生产时其在调试机器过程中手脱离出设备防护罩,导致其手指被压伤。当日,刘某某被送至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示(食)指远节远端皮肤软组织缺损”,医嘱休息期满后,刘某某未到某某股份公司以及某某人力公司处继续工作。

2021年1月5日,刘某某向涪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3月5日,涪城区人社局作出绵涪人社工伤[2021]0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为因工受伤。某某人力公司不服该决定,遂于2021年6月22日诉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决定。该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川0703行初1x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某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9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绵阳市劳鉴2021年G2xx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刘某某为伤残拾级。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人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某某人力公司却一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依法为刘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现刘某某发生工伤后无法正常享受的相应工伤待遇及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某某人力公司支付。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刘某某诉称某某人力公司并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根据某某人力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在与刘某某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即劳动合同期间,该公司并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但即使在派遣单位缺乏资质的情形下,其与被派遣劳动者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并不自动转移至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所存在的仍然是用工管理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刘某某进行了实质化的岗前培训以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条件;某某股份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审查某某人力公司是否具有劳务派遣资格,但其并未尽到合理审查及审慎注意义务,仍与某某人力公司签订具有劳务派遣协议性质的《人力资源服务合同》,故其对违法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刘某某负有过错;根据案涉《人力资源服务合同》所作约定,某某股份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就刘某某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审查,放任刘某某缺乏社会保险保障的状态;据此,某某人力公司、某某股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未依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进行必要的审查,导致刘某某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通过社保机构正常理赔,已损害其合法权益,某某股份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遂法院判决:被告四川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9227.59元,被告四川绵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5.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杨某搬离房屋案

被告杨某原系绵阳市某某厂职工,绵阳市某某厂因改制被成都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2007年5月,成都某某实业绵阳公司【接受成都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兼并企业】通知被告将被告租住的涉案房屋(现位于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某某花园旧B栋X单元X楼X号)以7.76万元优惠价格卖与被告,但被告未购买。后涉案房屋卖与了原告杨某新、赵某,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8年5月29日,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21年3月7日,原告通过电话、短信通知被告房屋不再出租,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未予搬离。2021年4月12日,原告在涉案房屋的门上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再次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遂诉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新、赵某于2012年6月12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杨某侵占原告的涉案房屋至今拒不搬离,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离涉案房屋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位于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某某花园旧B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二)驳回原告杨某新、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结果

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案件受理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避不见面。于是,法院执行局在杨某的家门前和小区内张贴腾房公告,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其如不配合主动搬离,法院将强制清退的后果。摄于强制执行的威严,被申请人杨某终于现身。并向法官诉说了家中的窘境,表示家庭月收入仅二千左右,儿子刚读大学,妻子长年生病,家中一直没有积蓄,也没有其他住处,如果法院要强制执行的话,自己一家人只有睡大街。执行法官主动联系社区为杨某一家申请了“廉租房”。但杨某称对老房子有感情,舍不得搬,也不愿搬。本着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执法理念,执行法官耐心细致做双方思想工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杨某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购房款买下该房屋,申请人也积极配合将房屋办理过户到杨某名下,妥善化解了双方十余年的矛盾纠纷。

6.许某俊与被告何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原被告于2016年8月在江苏省苏州市认识,2017年开始双方便在苏州市同居生活。2018年间,被告在苏州市开店,经营半年便倒闭。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间,原被告共同离开苏州市前往四川省成都市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作试管婴儿但未成功。2021年5月后,被告返回苏州市工作,原告仍留在成都工作生活,期间双方偶尔相聚,但矛盾开始增多。2022年3月,被告提出分手并屏蔽了原告的微信和电话等联系方式。庭审中,关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的转账事实确认为:1.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923895.8元,被告向原告转账57万元;2.原告向被告转账的923895.8元中包含一笔2019年8月8日原告向眉山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的73678元,原被告认可该转款系购房所用,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陈述该款已偿还;3.原被告恋爱期间相互转账频繁,金额从几百元到上万元不等,双方均有大金额的转账行为,大金额转账主要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间。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原告向眉山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73678元部分的主张。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恋爱期间双方的相互转账是否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需要严格审查资金的用途与双方转账时的真实意思共同审查认定。原告主张转账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被告抗辩该款项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转账的目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举证了双方往来转账的情况,对转账的目的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给被告转账的金额从几百元到几万元不等,大金额也是主要集中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间的恋爱初期阶段,且该期间被告也在给原告转账,双方的转账及其频繁,无法确认某一笔转账或者某部分转账属于明确的结婚目的赠与。最后,转账期间主要集中在2017年12月至2021年5月间,此时双方感情尚好,且处于同居期间,结合被告在该期间也给原告转账57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转账差额部分已用于了双方共同生活开支,该辩解理由符合一般常理。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转账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923895.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7.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钟某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1年7月27日11时30分,被告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BXXXCW小型轿车行驶至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下场口,与原告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损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8月2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022年2月11日,原告张某某的伤势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某损失评定为两级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2022年3月1日,原告张某某(乙方)与被告钟某某(甲方)、某某绵阳分公司(丙方)达成调解协议, 2022年3月5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张某某分两次转账26029.15元、6497.08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调解协议书》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张某某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着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故对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两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再次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8.原告张某与被告绵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1年5月5日,原告就购买保时捷车辆事宜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其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预计交货日期2021/12/30,本合同所载明的交货日期为车辆的预计交付日期。车辆交付的具体日期以甲方向乙方发出的提车通知(一般以电话、短信通知)中所指明的日期为准。尽管双方已约定前述预计交货日期,但鉴于车辆交易的特殊性,甲方需向车辆品牌生产厂商或中国境内总经销商采购符合乙方要求的车辆(库存现车交易除外)。乙方理解并同意,如因生产厂商调整生产计划、运输原因或海关等政府有关部门变更通关等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按预计时间交付车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应相应延长,甲方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免责的字体表述,字体为黑体加粗。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0元。后原告因修改拟购汽车配置又于2021年8月16日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内容除修改汽车配置外,交货时间更改为2022年2月28日,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2022年2月9日,被告员工刘某微信向原告告知运输案涉车辆的列车取消,预计时间无法到达的情况。202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车辆何时可以交付进行沟通,被告告知原告因突发不可抗力的原因,尚无法确定何时可以交付车辆,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但协商无果。2022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告知因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汽车且拒不说明理由,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拒绝后,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因国际国内疫情影响,进口车辆的交付本就存在迟延风险,且2022年2月时逢俄乌战争爆发,中欧班列停运,这是本案合同签订时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因国际运输原因导致无法按时交付车辆,不存在过错。从原、被告双方2022年3月15日沟通记录来看,被告无法确切告知原告案涉车辆能否交付、何时交付,合同后续履行情况不能确定,致使原告在预期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又于3月25日向被告去函,要求双倍退还定金,并于4月另行购买保时捷车辆,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案涉销售合同应该解除,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都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定金8000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9.张某某、廖某某与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3年1月4日,原告张某某、廖某某之子廖某(于2018年2月27日因意外事故死亡)与被告文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13日,文某某、廖某与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绵阳高新区飞云东街某小区x栋X单元XX层X号商品房,原告张某某、廖某某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223550元、维修基金7688元、税费7000元,共计238238元。二原告支付首付款等款项的资金来源于向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向他人的借款及自己的储蓄。2017年2月,二原告将其位于平武县某乡镇XX街的房屋出卖后归还了前述的贷款及借款。在被告文某某向本院提起房屋分割之诉前,二原告未向廖某、文某某主张过238238元首付款等款项之事。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廖某某为文某某、廖某支付购房首付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事发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张某某、廖某某为文某某、廖某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税费等款项238238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其分歧在于该款的性质是二原告赠与被告文某某及廖某,还是文某某、廖某向二原告的借款。在事实方面:首先,文某某、廖某于2021年10月13日在本院提出案涉房屋的分割之诉前,二原告未向文某某、廖某主张过要求归还该238238元款;其次,在文某某、廖某购房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曾协商过二原告支付的首付款等款项是出借给文某某、廖某;再次,二原告支付首付款等不以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为条件。故,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二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等238238元款项是文某某、廖某向原告的借款。在法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虽然该解释是针对夫妻离婚时对父母出资购房如何处理的规定,但也是对父母的出资性质的认定。故,本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二原告的支付的该238238元首付款等款项是文某某、廖某向二原告的借款。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诉熊某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周某全于2016年3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周某全生前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某行某某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周某全的应还款金额于2016年3月25日起逾期,截止2021年4月1日透支本金49941.25元,透支利息75844.04元及违约金6749.71元,合计132535.00元。

被告熊某洋于2016年6月30日出生,系周某全(父亲)与熊某(母亲)的非婚生遗腹子,肖某望为周某全的长子。周某全的父母在周某全死亡时均已死亡,周某全死亡时也无配偶。

2016年8月31日,周某全的长子肖某望在社保部门领取了周某全的包括抚恤金(6144.50元)、丧葬费在内的社保退款共计41861.80元。熊某洋于2016年10月11日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配肖某望在社保部门受领的周某全社保退款16811.52元,该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肖某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某洋支付周某全的社保退款(包括抚恤金)共16811.5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熊某洋系早产儿,体质较差,经常生病需要治疗。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死者即被继承人周某全因合同之债未履行给付的债务,原告向其继承人主张债权,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除自愿偿还外继承人在所得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根据原告某行某某分行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熊某洋继承了被继承人周某全遗产13754.27元(扣除了抚恤金3057.25元),原告某行某某分行主张被告熊某洋应承担被继承人周某全因透支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熊某洋还继承了被继承人周兴某全其他遗产和其自愿偿还的情况下,其请求数额超过了根据生效判决载明的被告熊某洋继承了被继承人周某全遗产13754.27元的额度,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现被告熊某洋为未成年人,且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作为其继承的被继承人周某全的遗产13754.27元的份额,不论被告熊某洋是否已实际得到该笔遗产,只说遗产的数额确实太小,不宜全部或拿出部分额度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依法依情也应为作为继承人的被告熊某洋予以保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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