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亭一男子购车融资,拖欠租金,法院这样判

2020-05-20 17:48:23来源:四川在线-绵阳频道编辑:尹勇

四川在线消息(记者 陈冠宇)2017年9月21日,盐亭籍男子胥某为购买价值100698元的汽车,向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融资租赁公司”)提交个人客户融资申请。融资总额81408.4元,首期租金19289.6元,每期租金金额为2795.89元,租赁期限36期。

双方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对该合同项下融资金额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将该车辆为融资租赁公司设置抵押权,并于2017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9月23日,融资租赁公司将标的车辆交付胥某,胥某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上签名、捺印。同时,胥某出具《个人账户代扣划款授权书》,约定按月向其指定银行账户上足额存款用于每月租金偿还代扣。

合同签订后,融资租赁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按约向代理商支付了81407.40元的融资款项。2017年9月26日,就标的车辆为胥某办理了机动车权属登记,胥某按月足额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2017年10月—2019年6月期间的租金,从2019年7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经融资租赁公司催收,胥某至今未付。

此后,融资租赁公司诉至盐亭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胥某付清应付租金及违约金;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对案涉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盐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胥某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向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了车辆租金共计58713.69元,被告从2019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承租人应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现被告已连续2期未支付租金,经催收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租金41938.35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变更按应付租金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到付清为止,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从2019年7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应付租金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到付清为止,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违约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其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

关于抵押权的优先清偿问题,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请求对案涉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保全费、公告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胥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41938.35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

原告融资租赁公司对案涉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融资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胥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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