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亭一男子以承包工程为由借款未还,法院这样判

2020-05-22 14:54:44来源:四川在线-绵阳频道编辑:尹勇

四川在线消息(记者 陈冠宇)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盐亭籍男子刘某以承包工程资金紧缺为由,通过他人介绍,分五次向盐亭籍男子陈某借款共计 47280元,此后,经陈某催收,刘某称无力偿还,仅在向陈某出具的借条上更新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但至今未向陈某归还借款,此后陈某诉至盐亭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即借款期间3个月,借期内利息为1500元,按此约定计算借期内利息标准为年息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告方主张逾期后的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13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仅载明按贷款利息付,并未明确约定按何标准,且原告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方主张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本院仅能支持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利息。

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1500元,并从2014年1月1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的标准向原告陈某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4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陈某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72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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