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亭: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借款未还,法院判决来了

2020-05-22 14:55:26来源:四川在线-绵阳频道编辑:尹勇

四川在线消息(记者 陈冠宇)2001年7月1日,盐亭县柏梓镇高堰村村民冯某在村民委员会任职期间,以高堰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经手在村民李某处借款7500元,用于高堰村村民委员会使用。后经李某催收,冯某将下欠李某的本金及利息挽总于2002年7月15日,并向李某出具9000元的借条一张,经手人处落款冯某。借条出具后,至今未按约定向李某偿还本息。

此后,李某将冯某作为第一被告和高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二被告诉至盐亭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在被告盐亭县柏梓镇高堰村村民委员会处任职期间作为经手人向原告李某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笔借款用于第二被告,其行为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告盐亭县柏梓镇高堰村村民委员会,故原告李某与被告盐亭县柏梓镇高堰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由被告盐亭县柏梓镇高堰村村民委员会应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即对原告诉请被告盐亭县柏梓镇高堰村村民委员会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冯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出借本金是7500元,实际借款时间是2001年7月1日,故被告盐亭县柏梓镇高堰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半年以上按月息10%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李某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借款次日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由被告盐亭县柏梓镇高堰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500元,并从2001年7月2日起以本金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盐亭县柏梓镇高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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