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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http://www.scol.com.cn  (2016-07-28 09:12:00)  来源:绵阳日报  
编辑:尹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调整并公布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力度,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建设,利用城市管理热线和视频技术手段,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它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城市停车、户外广告、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专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符合科学、民主、合法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城市雕塑、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店名招牌、城市照明、公共场所、洗车场、停车场、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城市容貌标准的制定,应当与已经编制完成的城市设计等相关成果相协调,兼顾保持城市总体风貌与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关系,突出国家科技城特色。
    第九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管理和服务体系智能化建设、行业监管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工作考核制度,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服务水平。
    第十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共创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公园、商场、超市、医院、宾馆、酒店、商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停车场、洗车场、各类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商业广场、临时摊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六)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八)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消纳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五)按照规定指定建筑垃圾收集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不听制止的,可以向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以及房屋屋顶、平台擅自建设城市雕塑、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等审批手续。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其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雕塑、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外立面,不得在临街的屋顶、阳台、窗台、平台、观景台、外走廊、门、窗及其附属设施堆放、张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确需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整修、清洁城市雕塑、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违规堆放、张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新建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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