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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http://www.scol.com.cn  (2016-07-28 09:12:00)  来源:绵阳日报  
编辑:尹勇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二)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河道;(四)在露天场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五)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小区、河道内外两侧等非公共祭扫场所或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冥器及冥钞等祭祀用品;(六)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清除,拒不改正、清除的,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临街各类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或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使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的,应当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在城镇住宅楼楼顶、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等饲养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搭建的饲养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携带观赏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应当使用牵引绳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未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轮胎带泥行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轮胎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需要立即清除污染路面,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指定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生活垃圾及餐厨垃圾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本市实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和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
    建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依法授予特许经营权与服务许可。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违反前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产生登记,交由取得处置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运输生活垃圾、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运输车辆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违反前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外溢污水的,或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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