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顶部

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http://www.scol.com.cn  (2016-07-28 09:12:00)  来源:绵阳日报  
编辑:尹勇  

    第四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容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灯光照投、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机动车、船舶等移动载体;
    (六)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及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地下公共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违法建(构)筑物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利用建(构)筑物屋顶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三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变更。
    占用城乡用地和空间修建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或应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规划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修复前暂停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
    第三十七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十八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城市照明容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十条 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进行功能照明建设:
    (一)城市道路、城区主要出入口公路;
    (二)城市过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
    (三)城市公共绿道、公园、广场;
    (四)城市开放式小区、城中村的公共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四十一条 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进行景观照明建设:
    (一)城市主干道、城市门户通道及其沿线区域主要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水系的堤岸、桥梁、滨水及纵深的主要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商业街、商贸特色街及其沿线区域主要建(构)筑物;
    (四)城市公园、休闲广场、码头车站、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
    (五)城市照明规划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的其他区域或建(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照明设施的竣工验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城市照明设施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移交城市照明维护机构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验收合格后可纳入城市照明体系,实行统一运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首页上一页1234567下一页尾页

  • 新闻推荐
四川
社会
娱乐
体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