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消费者鱼死受损消委联动挽损失
【案情简介】
绵阳市三台县新鲁镇何家祠村村民陈某于2014年10月9日在经营户肖某处购买“车轮一次净”杀虫药10瓶、“泼洒姜”30袋以及“碧水爽”、过氧碳酸钠等鱼用药品,共计支付现金350元。按照肖某口头指导,使用上述产品后,13亩鱼塘31000多斤鱼几乎都死亡,造成经济损失20余万元。2015年1月21日,陈某向县消委会现场投诉,认为经营户肖某无资质经营鱼用药,指导配药不当是造成这一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要求经营者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按批发价计算),并对无证经营行为调查处理。这起事件在农村养殖户中造成较大影响。
2月11日县消委会联合县水务局、农业局、工商局执法人员和新鲁镇政府、何家祠村委会、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以及水产养殖专业人士代表,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肖某一次性补偿陈某养鱼损失4.2万元;由陈某对死鱼按国家规定作无害化处理。陈某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针对农民朋友特殊消费者、汇聚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共治力量,运用消委联动处置平台“帮农、护农”比较典型的维权案例。根据《农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农民购买、使用农资产品已作了参照执行的规定,农民在购买、使用农资产品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的,仍然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购买的农资产品享有知情权,并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农资经营者应当参照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农民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本案的重点是要查明鱼死原因、受损数量、分清责任,单靠消委会、工商机关单打独斗难以凑效,必须集中社会力量和智慧,尤其要依靠养殖专业人士的专业能力和学识。在广大农村,农民消费者受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等诸多因素局限,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往往不知道向哪个部门主张权益。比如本案养殖户陈某发现池鱼大量死亡,就应该首先保护好现场,第一时间上报水务或农业部门水产养殖专业人士,有关权威鉴定机构对鱼受损原因作技术评判;打捞死鱼时,邀请镇政府和司法所、村委会干部以及村民代表现场见证,对数量作分类统计,为日后维权留下依据。